為了制定好《烏魯木齊市寄遞物流安全管理條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該條例草案予以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請于2017年11月5日前將修改意見和建議反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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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7年10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規范寄遞物流安全活動,實現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寄遞物流安全,是指寄遞物流經營者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物品等環節履行公共安全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寄遞物流活動的安全管理,寄遞物流行業規范與發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寄遞物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寄遞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寄遞物流行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寄遞物流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寄遞物流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寄遞物流行業管理、指導、協調、督查工作;
(三)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寄遞物流總體規劃及安全專項規劃;
(四)制定和實施寄遞物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組織開展寄遞物流安全管理知識普及、宣傳教育工作;
(六)組織協調各相關部門開展寄遞物流行業聯合執法和違法整治工作,依法查處寄遞物流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協調重大寄遞物流項目的招商引資工作,推進重大寄遞物流項目建設;
(八)在寄遞物流活動中,鼓勵和支持新能源車輛的使用,大力促進物流寄遞行業降本增效;
(九)建立寄遞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統,負責寄遞物流行業技術進步和標準化、信息化推廣;
(十)受理社會投訴、調解處理行業糾紛;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郵政市場、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檢查、監督寄遞物流經營者落實內部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處利用寄遞物流活動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
綜治辦、國家安全、經信、工商、商務、安監、質監、海關、鐵路、民航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做好寄遞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寄遞物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服務,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寄遞物流安全管理
第九條 本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寄遞物流經營者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寄遞物流安全管理機制,形成安全受益,穩定發展的平安氛圍。
第十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應當于十五日內向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寄遞物流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和其他相關信息發生變更,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持工商部門變更后的營業執照,于十五日內向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寄遞物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寄遞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制定并落實寄遞物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建立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托運物品及相關信息留存制度和可追溯體系;
(三)建立與合同客戶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制度;
(四)設立寄遞物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五)配備寄遞物流安全物防、技防設施,確保安全生產經費投入;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企業寄遞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
(七)督促、檢查寄遞物流安全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八)組織制定、實施寄遞物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九)履行維護社會穩定義務,及時、如實向寄遞物流管理機構報告寄遞物流安全隱患和事故;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寄件收件物品,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禁止或者限制寄遞運送的規定,如實填寫寄件收件物品信息。
第十三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安檢等環節和道路貨物運輸收貨場所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接入寄遞物流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信息平臺。
監控系統應當二十四小時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九十天。
第十四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和限制寄遞物品目錄、收寄驗視制度、實名登記制度、安全操作規程、過機安檢制度、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第十五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在收件物品時,應當檢查安全信息,核實寄件人有效身份證件,并按照實名制登記要求進行登記。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個月。
對于已經簽訂安全保障協議的企業客戶,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登記企業負責人和日常主要交寄人員的有效身份信息。已經予以登記的,應當定期復核客戶身份信息。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部門的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落實客戶身份查驗制度。
第十六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建立物品收件、運送驗視制度。進入本市的物品,包括中轉的物品,除特殊情況外,應采用非侵入式查驗或破封查驗安檢,并標識驗證、驗視或驗訖標志。
寄遞物流經營者對收件和運送的物品,應驗視內件(除信件外);不能確定安全性物品,應要求寄件人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寄件人不能出具安全證明,拒絕驗視的,不予收件運送。
第十七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具備透視探測功能的安全檢查設備,安排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的人員按照規定對寄遞物品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八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應當確保貨物的安全性,發現違禁物品,應當立即向寄遞物流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報告,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檔案,對擬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審查,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寄遞物流安全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條 簽訂安全保障協議的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抽檢、抽查等方式進行安全查驗,并做好登記:
(一)貨物對既有包裝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進行拆包驗視的;
(二)貨物體積過大,無法進行非侵入式查驗安檢的。
第二十一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應當建立收件、運送托運單和相關電子信息的檔案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個月。保管期滿后,應按照有關規定集中銷毀,做好銷毀記錄,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寄遞物流經營者落實實名收寄、收寄驗視、過機安檢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寄遞物流經營者目錄,根據規定的標準評定寄遞物流經營者安全等級。
安全管理等級標準由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寄遞物流經營者安全異常名單,將安全評級中不合格的寄遞物流經營者列入寄遞物流經營安全異常名單,通過新聞媒體或者行業網站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寄遞物流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互通信息,統籌協調寄遞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寄遞物流安全管理的行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給予獎勵或表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寄遞物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寄遞物流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和限制寄遞物品目錄、收寄驗視制度、實名登記制度、安全操作規程、過機安檢制度、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
(二)未安裝監控設備或監控設備損壞未按期整改的;
(三)監控設備未二十四小時運轉,或者監控資料保存時間少于九十天的;
(四)未建立收件、運送托運單和相關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及時向寄遞物流管理機構報告違反寄遞物流安全管理行為的;
(六)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寄遞物流安全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寄遞物流經營者對收件物品未進行非侵入式查驗或未執行收寄驗視制度的,由寄遞物流管理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寄遞物流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寄遞物流管理機構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安全監管制度不嚴,本轄區的寄遞物流安全監管基礎薄弱,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指導督促寄遞物流經營者建立落實安全責任制和收寄驗視、實名收寄、過機安檢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及時發現寄遞物流經營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現后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對寄遞物流中存在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